(3) 赵晓力:《要命的地方:〈秋菊打官司〉再解读》,载《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凭借密码获取审判流程信息,其身份证件号码、律师执业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获取审判流程信息的身份验证依据,人民法院应对以上验证信息进行采集并核验,避免发生行为人盗用他人信息获取个案审判信息的情况。职能主义本位的管控模式贯彻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逻辑,其核心是:以实现对审判权运行的控制为管理宗旨,以院庭长与法官的关系为背景,从纵向视角界定审判流程管理所面对的问题及问题的解决思路,审判流程管理要实现院庭长对案件的把控,而非重视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和能动性,当事人在审判流程管理中可能发挥的作用更是被完全忽略。
[1]也即,提升审判效率为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功能。[7]黄娟: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中文关键词】 审判流程管理。[7]当事人的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下位概念,是知情权在诉讼中的延伸和体现。院庭长履行审判管理职能,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指导,目的在于保证承办案件的法官及其审判组织所从事的审判活动和最终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人民法院的集体意志。
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推动法院办公系统的电子化,提升法院办公辅助系统的智能性,实现通过软件自动采集诉讼文书,自动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系统自动识别信息类目的功能。因此,审判流程信息的公开应当依据公开对象的不同而形成二元格局,个案中形成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对象应当具有特定性。六是坚持理论引领、科技助推,打造新时代的枫桥经验。
基层法院在推动社会治理重心下移、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中具有重要作用。枫桥经验历经半个多世纪经久不衰,就是因为其中贯穿着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枫桥经验由人民创造,体现了人民群众的集体智慧,是基层群众自治的典型样态。各级法院要深入挖掘各种有利社会条件和文化资源,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纠纷解决体系建设中的引领、推动、保障作用,形成全覆盖、网格化的调解指导体系,将纠纷化解关口前移。
同时,它顺应了时代的要求,顺应了国家治理的需要,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稳定与发展等理念,并得到了中央的支持和推广。枫桥经验是我们党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的灵活运用。
【摘要】 枫桥经验既是一项具有历史延续性的制度传统,也是一种不断创新发展、充满生机活力的社会治理实践。[18]2018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以总结推广新时代枫桥经验为契机,提升城乡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推动枫桥经验由促进乡村治理体系建设向促进城镇、社区治理体系建设延伸。要注重发挥地方积极性,推动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开展家事、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试点工作,促进矛盾纠纷的诉前分流。枫桥经验注重在基层治理中狠抓基层党组织建设,重视在党的领导下加强其他社会组织建设。
要细化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各项要求,不断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机制,全面提升司法队伍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可以说,枫桥经验既是一项具有历史延续性的制度传统,也是一种不断创新发展、充满生机活力的社会治理实践。1971年,在第15次全国公安会议上枫桥经验再次受到肯定。二是坚持人民中心、群众路线,发挥法院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法治引领作用。
这不仅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必须坚持的重要方面,而且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22]调解劝导制度是指法庭在受理案件之前,为当事人提供一份调解劝导书,以亲切平和的方式说明调解与诉讼的利弊,劝导当事人理性选择解纷方式。
立足于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构建基层社会公共服务体系。[8]1978年4月起,枫桥地区又在全国率先开展为四类分子评审摘帽试点工作,枫桥经验成为正确落实党的政策的工作经验。
四早即预警在先,苗头问题早消化。枫桥经验强调群防群治齐抓共管,动员起最广大的部门、干部和群众,深入渗透到社会治理的各个环节[7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称方式自由,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4页。这是将合同书作为一种独立缔约方式的实际意义之所在。该法貌似采缔约方式唯一主义,但该条第1款同时规定了一般的实质合意制度。[33]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第55页。
二是有助于区分预约本约缔约方式与其他典型缔约方式,从而准确判断各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方式(manner)可能被当作形式(form)理解,因此应明确承认要约承诺及其他典型缔约方式。
第一,我国制定《合同法》时,官方意见曾认为订立合同的具体方式各不相同……但不管采取什么具体方式,都必然经过两个步骤,就是要约和承诺。到今天,合同法中确立缔约方式自由之所以重要,原因是多方面的。
[12]我国民法理论也认可这一点,学理上对要约承诺之外的交叉要约、同时表示、国家下达订货任务、意思实现讨论较多。这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相互印证。
首先,受缔约方式立法模式的影响,《合同法》列举了要约承诺方式、合同书形式两种情况下的合同成立时点判断规则。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2条但书、第26条第1款后段规定了意思实现,也即无需通知的承诺,同前注[1],崔建远书,第43页。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确定性的判断仍然存在很大障碍,其典型表现是不同法院对相类似合同的必要条款的认定并不一致。[83]三是对要约承诺方式定位的误解。
[18]朱广新:《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格式之战问题》,《法学》2014年第7期,第72页。[81] 在合同自由原则被两大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和实践普遍接受的情况下,狭义的缔约方式自由却未获得应有重视,原因应该有三:一是20世纪典型法例包括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以要约承诺为范式来规定合同订立制度。
第一,缔约方式自由是交易实践发展的客观之需。[20]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的交易指令在时间上往往不分先后,交易指令发出后就价格匹配的部分可以自动瞬间成交,这完全符合交叉要约的特征。
基于社会接触而产生的事实合同关系本质上属于缔约过失之债或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首先,我国《合同法》不存在一般性的、实质的合意制度供其他非典型缔约方式适用,也未明确规定缔约方式自由主义。
为此,我国民法典应在确立缔约方式自由的基础上,构建以合意为中心的合同订立制度,明确规定一般性、实质性的合意制度来统率各种缔约方式,并进一步完善各种具体缔约方式制度。此种发展表明,合同法不可能也无必要穷尽规定所有缔约方式,缔约方式自由方为应有的态度。[96]时至今日,我国应该采用前述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法所采用的一般规定+具体列举的合意制度模式。兼具书面形式和缔约方式双重属性的合同书,在规避交易风险上具有双重意义。
[60]程啸、柳尧杰:《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第107页。称形式自由者,同前注[42],黄立书,第35页。
但除此之外,随着交易实践发展,目前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典型缔约方式更堪重视。[4]本文中所讨论的缔约方式限于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方式,即狭义的缔约方式。
一方面前后数轮合同的实质内容完全相同,另一方面均已具备该类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实践中当事人在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后,目前普遍还需签订由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合同,主要是为了避免遗漏与行业管理、后期物权登记等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避免有关信息记载不规范的问题。